人工智能绘画风靡社交平台、代写作品频现,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AIGC)的法律性质正在全球范围内引发热议。以算法模型为核心的计算机程序生成的文字、图像等成果,是否应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这一问题的答案关系每个创作者、科技企业和普通网民的切身利益。
(一)
对此问题的认知分歧可能引发两大风险:
一是由于不同主体间权责不清导致利益冲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规则缺位可能导致平台和用户陷入版权争夺战,平台常通过用户协议单方面设定权属规则:如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户使用服务即默认授予平台版权许可。此时,即便用户对内容的生成投入了大量创意,想要对生成物主张权益也困难重重。长此以往,容易抑制创新动能。
二是由于裁判标准混乱加剧国际合规困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整体上持开放态度,如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春风送来了温柔”人工智能绘画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绘画构成作品。然而,美国版权局在2023年案中明确拒绝对纯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版权登记;2025年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版权登记报告》更是强调:用户通过向人工智能发送提示词获得生成物时,由于无法实际控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内容,不应享有版权。这种“法律巴别塔”现象将迫使跨国企业疲于应对不同国家的合规要求,导致运营成本增加。
(二)
欲破解困局,首先应当认识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讨论,本质上是在用人工智能这一技术“新瓶”装“法律应当如何认定作品”这一问题的“旧酒”,人工智能的发展并未突破现有制度对作品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然而,部分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生成的内容难以具有创造性;即使当前计算机程序的算法能力在特定领域(如逻辑运算和模式识别)已接近甚至超越人类水平,但在具有“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倾向的现行法律制度面前,计算机生成内容仍不属于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无法构成智力成果。但是,这些看法值得商榷。
第一,应当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能够反映对素材的选取、整合、加工痕迹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纯粹信息列举式的内容的确不具备创造性,但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能够根据“宋代山水画技法+元宇宙概念”生成意境独特的数字艺术品,用户能够通过调整参数(用于控制输出内容的随机性与多样性)输出风格迥异的诗歌集。这些生成物已经突破简单的排列组合,呈现出难辨于人类传统创作成果的样态,将其认定为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人工智能技术引发版权争论表明作品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仍不清晰,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清晰的、可操作的作品认定标准。现有制度已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提供了思考框架,应当在其基础上继续寻求并坚持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且不断优化制度细节。
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短视频侵权案中,审理法院判断一项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所采用的标准便值得推崇: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且体现出作者的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
第二,一概将计算机程序生成的内容排斥在智力成果之外不具有正当依据。智力成果强调人类智慧的价值,若缺乏人类智力活动的参与、贡献,一项成果便无法被称为智力成果:猴子意外触发摄像机拍摄的照片、纯粹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是智力成果。但智力成果的产生并不排斥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借助工具亦可产生智力成果。
强调作品是智力成果,本意是将人的智力活动成果与纯粹的体力劳动成果做区分。判断一项成果是否为智力成果,结合具体场景中人类的参与方式与参与程度综合分析即可。
(三)
在厘清何种人工智能生成物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权利属于谁——开发者、平台、用户抑或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生成的画作《埃德蒙·贝拉米肖像》的天价拍卖事件就曾反映这种权利分配难题。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思考时,域外经验以及我国相关制度规定或许能从不同角度提供参考。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DPA)第9(3)条规定,“在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情况下,作者应被视为对作品的创作做出必要安排的人。”“为作品的创作做出必要安排的人”通常包括:开发者(设计算法、训练模型并设定生成规则的主体,如人工智能公司)、用户(输入具有独创性的指令,如复杂提示词及参数调整,实质影响生成结果的主体)。具体判断时可根据主体的安排行为与生成物创造性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中委托创作的有关规定也能够给予一定启示:委托作品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权属,受托者创造的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约定归属于委托人。这是法律对委托人更需要控制、利用作品这一现实的考量。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是,企业委托设计师制作logo,通常约定版权属于委托创作的企业。用户与人工智能的关系,其实类似委托人与创作者,用户作为指令发出者,也更需要对作品进行利用。
参照上述规定,可以建立“约定优先,用户兜底”的权利归属机制。既维护用户对创造性成果的控制,又保障企业通过商业授权获取回报。这种双重激励为技术创新与人文创作装上了双引擎。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开发者的利益能够通过技术授权、服务变现等商业方式得以实现,而用户维护其权益则依赖其成果;从保障社会公益的角度来看,保障用户对作品的著作权既鼓励技术创新,又保护创作积极性。从这些层面来说,腾讯元宝2025年3月4日更新的最新版用户《服务协议》具有示范意义。《协议》明确指出:上传至服务平台的内容以及用户使用本服务生成的内容,权利归用户或依法享有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人。
开发者的算法设计如同提供画笔,用户的创意指令才是画作灵魂,当用户通过复杂提示词(如“莫言魔幻现实主义风格+碳中和主题”)和参数调试主导创作方向时,其角色已超越简单操作者,实质成为“数字策展人”。
(四)
在当前全球人工智能竞争呈现“中美领跑、欧洲追赶、新兴力量崛起”特征的格局下,主动输出“技术中立、利益平衡”的治理方案也有利于我国把握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话语权。
结语
从活字印刷到数字流媒体,似乎每次技术革新都在推动制度变革。人工智能不是洪水猛兽,而是继蒸汽机、电力之后的新质生产力引擎。以制度创新护航技术发展,既能守护千年文明积淀的创作火种,又能培育数字时代的创新雨林。这是中华文明守正创新的应有之义。法律的精神不在于束缚创造,而在于让每个智慧火花都能找到绽放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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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周子璇,为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方向硕士,现为知识产权法律相关工作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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